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10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書銘
被 告 曾志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7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並應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判決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於台11線南下177.2公里處時,不慎撞及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致該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3,197元(含鈑工10,000元、噴工17,834元、零件35,363元)。
上開維修費用業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1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供任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
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而系爭車輛無須計算折舊之鈑金、噴工共27,834元,加計折舊後零件費用3,537元(計算式如附表,使用
期間為5年1月),共31,371元。是原告依
前揭保險法、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37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逾前述範圍部分,為無理由,則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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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363×0.369=13,0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363-13,049=22,314
第2年折舊值 22,314×0.369=8,2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314-8,234=14,080
第3年折舊值 14,080×0.369=5,1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080-5,196=8,884
第4年折舊值 8,884×0.369=3,2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84-3,278=5,606
第5年折舊值 5,606×0.369=2,06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606-2,069=3,53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537-0=3,5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