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11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瑋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525元,並應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至臺東縣○○市○○路000號處,不慎撞及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維修支出鈑金359元、塗裝2,000元、零件5,985元,合計8,344元,業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視為
自認原告主張事實。
上開零件費用依系爭車輛使用年數扣除折舊後為599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加計無須折舊部分,合計2,958元;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4年12月10日送達,是認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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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85×0.369=2,2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85-2,208=3,777
第2年折舊值 3,777×0.369=1,3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77-1,394=2,383
第3年折舊值 2,383×0.369=8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83-879=1,504
第4年折舊值 1,504×0.369=5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04-555=949
第5年折舊值 949×0.369=35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49-350=59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99-0=59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99-0=59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99-0=5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