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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4 年度東小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11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書銘  


被      告  吳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525元,並應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至臺東縣○○市○○路000號處,不慎撞及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維修支出鈑金359元、塗裝2,000元、零件5,985元,合計8,344元,業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事實。上開零件費用依系爭車輛使用年數扣除折舊後為599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加計無須折舊部分,合計2,958元;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4年12月10日送達,是認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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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85×0.369=2,2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85-2,208=3,777
第2年折舊值    3,777×0.369=1,3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77-1,394=2,383
第3年折舊值    2,383×0.369=8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83-879=1,504
第4年折舊值    1,504×0.369=5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04-555=949
第5年折舊值    949×0.369=35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49-350=59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99-0=59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99-0=59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99-0=5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