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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4 年度東小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被      告  李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4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005元,並應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9時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4段600巷口處時,因酒後失控撞擊由原告所承保,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輛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1,071元(零件55,860元、工資15,211元、稅額3,384元),原告業已如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此已提出相符證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事實。而原告主張之費用,其中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為28,74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稅額共47,340元,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4年9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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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860×0.369=20,6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860-20,612=35,248
第2年折舊值    35,248×0.369×(6/12)=6,5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248-6,503=28,7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