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被 告 李麗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4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005元,並應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3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9時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4段600巷口處時,因酒後失控撞擊由原告所承保,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該車輛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1,071元(零件55,860元、工資15,211元、稅額3,384元),原告業已如數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此已提出相符證據,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
自認原告主張事實。而原告主張之費用,其中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為28,74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稅額共47,340元,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4年9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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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860×0.369=20,6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860-20,612=35,248
第2年折舊值 35,248×0.369×(6/12)=6,5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248-6,503=28,7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