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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4 年度東小字第 12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東小字第1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樓(指定                送達地址)
訴訟代理人  林昶志   
          
被      告  曾俊昇   
          
          
如上當事人間114年度東小字第12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4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吳明學
    通  譯  彭劉祐宜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4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4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 吳明學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