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東小字第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靜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9本文亦有明文。
㈠
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雖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前開條款原告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揆諸上揭規定,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
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前於113年6月3日已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堪認本件被告於起訴時
住所地在新北市林口區,此有被告戶役政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