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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4 年度東小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小字第2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田皓文  
被      告  高麗卿(即陳利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州(即陳利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麗卿、陳冠州為被告陳利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陳利宗於114年4月1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查詢及原告陳報被繼承人陳利宗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其繼承人有配偶高麗卿及子女陳冠州,且查無其他拋棄繼承案件,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依原告聲明裁定命高麗卿、陳冠州為被告陳利宗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本件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