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2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田皓文
陳冠州(即陳利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高麗娟、陳冠州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利宗遺產之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5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高麗娟、陳冠州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利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繼承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陳利宗(下稱其名)於
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4年4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高麗娟、陳冠州,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
茲據原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原告聲明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天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陳利宗於112年9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欲將停放於臺東縣○○里鄉○○里街000號前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自路邊駛出,不慎撞擊停放於前方之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車尾受損。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天合公司維修費用共73,872元(工資費用17,198元、零件53,156元、
營業稅3,518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高麗娟、陳冠州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利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3,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理賠計算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陳利宗欲將被告貨車自路邊駛出,不慎撞擊停放於前方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尾受損,陳利宗之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支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陳利宗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
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
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汽車支出修理費用73,872元(工資費用17,198元、零件53,156元、營業稅3,518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汽車於104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2年9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8年7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5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3,156÷(5+1)≒8,8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53,156-8,859)/5×5≒44,2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156-44,297=8,859】;至於工資費用及營業稅部分,並無
折舊問題。從而,系爭汽車之修復
必要費用共計為29,575元【計算式:8,859元+17,198元+3,518元=29,575】。準此,系爭汽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估算為29,575元。
⒉從而,原告代位被保險人天合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繕費用29,575元,應屬有憑。
㈣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13日送達陳利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4日起算週年利率為5%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㈤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限定
繼承之
繼承人,仍應
繼承被
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
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
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
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
裁判上及裁判外
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58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利宗之遺產範圍內負本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
繼承之
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高麗娟、陳冠州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利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2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