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4 年度東小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小字第2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田皓文  
被      告  高麗卿(即陳利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州(即陳利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高麗娟」均應更正為「高麗卿」。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