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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4 年度東小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2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陳定康  
            吳源霖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