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2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陳定康
吳源霖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5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