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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4 年度東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田皓亦  
            王昭文  
被      告  楊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8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2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處時,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送修支出塗裝新臺幣(下同)工資6,729元、拖吊費用1,550元、零件費用11,370元,原告業已如數賠付系爭車輛車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維修工資共19,649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茲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為5,224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前述工資、拖吊等費用,可認系爭車輛維修費為13,503元;另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21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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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70×0.438=4,9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70-4,980=6,390
第2年折舊值    6,390×0.438×(5/12)=1,1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90-1,166=5,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