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3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明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小額訴訟程序所
適用。
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353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14年5月8日當庭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5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8月14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計25,353元(下稱
系爭欠款),該
債權嗣經遠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讓與原告,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
電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
本案請求權因原告逾2年以上未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文。又專案補貼款實際係屬
消費者補貼
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
上開每月
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
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
電信業者販售「
電信服務」或「手機
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
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
顯有不同,是上開專案補貼款有
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即
電信服務、手機為
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及提前退租應給付之
電信費用補貼款及手機補貼款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及違約補貼款請求權,應適用
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
時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等事實,固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
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81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8頁),然依上開
債權讓與證明書(司促卷第3頁)、
債權讓與通知書(司促卷第6頁)可知,系爭欠款係於102年10月31日以前所產生,是系爭欠款
時效應自
斯時起算,而原告迄至113年12月2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收狀章,司促卷第1頁),已罹於2年消滅
時效。原告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
時效之事由,其所受讓之
電信費及補償款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
堪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
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電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