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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4 年度東小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立志  
            邱王彥程
被      告  胡澔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57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8,5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柏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某時許,林柏勲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一段口與利興一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涉嫌於交岔路口範圍內,面對號誌紅燈,起駛迴轉橫越路口而未注意橫向車流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林柏勲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共7萬3,442元(包含零件6萬6,842元、工資6,6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受理系爭事故而製作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58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起駛迴轉橫越路口而未注意橫向車流之過失,而林柏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柏勲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萬3,442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系爭機車係111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6萬6,842元、工資6,600元),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11月,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15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9,9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6,600元,林柏勲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應為2萬6,532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與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而綜合審酌被告與林柏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及過失之程度,被告與林柏勲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7成與3成,則林柏勲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減為1萬8,572元(計算式:2萬6,532元×70%=1萬8,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原告既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林柏勲之請求,賠付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林柏勲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林柏勲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2月22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37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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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842×0.536=35,8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842-35,827=31,015
第2年折舊值    31,015×0.536×(8/12)=11,0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015-11,083=19,932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