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潘素珍
被 告 呂家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18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3,18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4年10月出廠,至113年1月17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4,216元折舊後為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萬2,767元,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萬3,189元(計算式:422元+3萬2,767元)。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1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