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8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黃光輝
張師誠
被 告 潘鏡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4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15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計收(下稱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欠款共510,755元,日盛銀行就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與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已受領餘款九成即459,109元之理賠,尚有不足額51,646元未受理賠(下稱系爭不足額債權)。伊因債權讓與取得系爭不足額債權,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日盛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報紙公告影本、合併核准函及公告報紙影本及帳務明細影本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其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除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命由被告負擔及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