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8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泰宇
陳俊廷
許晉嘉
被 告 曾浚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21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2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東縣鹿野鄉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鹿野分駐所前方之無號誌T字路口超車。適訴外人黃秀英駕駛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承保車輛)於被告前方沿同向車道行駛至同一無號誌T字路口欲往左迴車,2車發生碰撞,承保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修,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6,804元【計算式:工資2萬0,900元+烤漆2萬3,025元+零件3萬2,879元=7萬6,804元】,並由原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不爭執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無號誌T字路口超車,但此係因伊見黃秀英打右轉方向燈,認為她要右轉,伊欲超車才駛入來車道,而且黃秀英當時打右轉方向燈但鬼切左轉;否認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承保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承保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㈡
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1.
因被告已自承其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欲超前車即承保車輛(見本院卷第213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附近店家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內容在卷(見本院卷第266頁),併參酌二車發生碰撞地點為鹿野分駐所前之交岔路口由北往男方向車道內,有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顯見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所致,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無號誌交岔路口超車,為肇事原因;黃秀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0頁、第235頁至第236頁),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既有上開過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2.
至被告雖辯稱黃秀英當時打右轉方向燈但鬼切左轉云云(見本院卷第213頁),惟本院勘驗承保車輛之前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157頁、證物袋),承保車輛在鹿野分駐所前方之雙黃線缺口處往左迴轉時係打左轉方向燈,
並無任何轉彎時未顯示正確方向的燈光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74頁至第276頁行車紀錄器光碟截圖照片),係被告為超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致生事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承保車輛之修理費用7萬6,804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黃秀英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
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承保車輛之修理費用7萬6,804元,係包含工資2萬0,900元、烤漆2萬3,025元、零件3萬2,879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承保車輛為107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承保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
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7年3月15日,至112年8月9日系爭車禍發生為止,依
前揭規定計算,承保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5年5月。準此,經扣除承保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289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2萬0,900元、烤漆2萬3,025元,
是以,本件承保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4萬7,214元【計算式:3,289元+2萬0,900元+2萬3,025元=4萬7,214元】。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承保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4萬7,214元為限。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7,214元,及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葉勁辰為證人,證明黃秀英當時打右轉方向燈但鬼切左轉,然承保車輛在鹿野分駐所前方之雙黃線缺口處往左迴轉時係打左轉方向燈,並無任何轉彎時未顯示正確方向的燈光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經核已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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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879×0.369=12,1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79-12,132=20,747
第2年折舊值 20,747×0.369=7,6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747-7,656=13,091
第3年折舊值 13,091×0.369=4,8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091-4,831=8,260
第4年折舊值 8,260×0.369=3,0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260-3,048=5,212
第5年折舊值 5,212×0.369=1,9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212-1,923=3,28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289-0=3,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