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瑛祺
被 告 王炳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75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150元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嗣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如下(卷第60頁),即將違約金之部分併入總請求金額,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至113年6月28日,按月於每月28日清償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並依前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隨同調整;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
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3月 27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
本金1萬15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25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75元,及其中1萬150元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信貸延滯清單、勞動部113年4月1日勞動福2字第1130152902號函等件為證(卷第13至25頁),並有請求項目試算表附卷可參(卷第6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75元,及其中1萬150元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