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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4 年度東小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蕭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1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7時許,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三段231巷口時,因行車不當撞擊訴外人曾韵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曾韵筑受傷。上開事故發生時,仍在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曾韵筑新臺幣(下同)18,73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給付費用表、賠付明細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東縣警察局受理本件事故而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7至6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已對曾韵筑給付上開保險金,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曾韵筑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曾韵筑同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等情,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足堪採信。是本院審酌被告及曾韵筑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及違反規則情節態樣,認被告、曾韵筑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0%、30%,方屬公允。故原告得代位曾韵筑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3,111元(計算式:18,730元×70%=13,111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3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7月4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