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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4 年度東小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費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99號
          114年度東小字第100號
原      告  鴻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鵬超  
訴訟代理人  陳美后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事件,本院就上開兩事件合併辯論,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5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先後受理之114年度東小字第99號、第100號請求給付代墊費用事件,其當事人同一且訴訟標的相牽連,均涉及兩造本件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爭議,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就臺東縣太麻里鄉秀山段1053、1058、1059、1062、1080、1081、1085、1090、1096、1102、1103、1107、1112、1113、1118、1124、1134、1135、1140、1146、1148、1155、1156、1157、1162、1163、1168、1179、1184、1185建號之30戶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同段710、710-1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由被告繳納每年度系爭房屋、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被告未繳納民國113年度之上開稅賦,由原告分別於113年7月26日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7,583元,以及於113年11月28日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合計7,612元。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583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12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臺東縣稅務局113年地價稅繳款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基於兩造間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管理系爭房屋、土地所支出之上開房屋稅及土地稅,並分別加計自支出時起算之法定利息,均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0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