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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4 年度東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8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2月17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44-45頁)等情,核上開利息減縮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22萬元,該筆借款並由台新銀行向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信用保險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約賠償台新銀行19萬7,824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