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8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8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2月17日當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44-45頁)
等情,核
上開利息減縮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22萬元,該筆借款並由
台新銀行向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信用保險,
詎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約賠償台新銀行19萬7,824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
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
保險代位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
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
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