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4 年度東簡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陳韻文  
被      告  藍玉鵬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應受                          送達地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2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4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矢持健一郎,其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請狀、原告公司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日1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成功鎮中山東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同鎮太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林志毅(下稱其名)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太平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19,159元,業經原告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即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核有卷附汽車保險單、維修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成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款申請書、同意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25、37、39頁),信屬實。是被告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419,159元,其中烤漆為47,654元、工資為32,936元,零件費用則為338,569元;而系爭車輛係109年7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9個月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北都汽車內湖廠工作傳票、被告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道寬汽車商行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本院卷第11、27至35頁),上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該部分費用自應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498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8,08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志毅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讓車,亦為系爭事故之原因,有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其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對系爭事故之原因力程度,認林志毅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肇事責任,此亦為原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126頁),爰減輕被告同一比例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426元(計算式:178,088×0.3=53,4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被告迄未給付,而本件起訴狀業於114年7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併為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8,569×0.369=124,9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8,569-124,932=213,637
第2年折舊值    213,637×0.369=78,8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3,637-78,832=134,805
第3年折舊值    134,805×0.369×(9/12)=37,3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4,805-37,307=97,4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