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4 年度東簡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宋秀英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銀行帳戶被凍結,想與債權人協商,但金額過大,無法支付,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7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查本件被告係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促字第36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原告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件原告主張其銀行帳戶被凍結,想與債權人協商,但金額過大,無法支付等語,僅屬個人清償能力之問題,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