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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4 年度東簡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被      告  張沛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2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繳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