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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4 年度東簡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占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弘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O雯  
上訴人     
即原告      李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114年度東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至11之物品,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11之物品,物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萬2,650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則其上訴利益應為5萬2,65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0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上訴人未據繳納,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