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東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鄭俊誌
被 告 漢岱汽車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15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50元,系爭裁定並於114年5月26日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又原告所
聲請訴訟
救助,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
駁回,
嗣於114年8月20日確定,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
惟原告
迄今仍未
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查,
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