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4 年度東簡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182號
原      告  鍾秀蜜  


被      告  一立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雅樺即廖雅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3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14年9月3日合法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補繳,有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