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尤曉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4,11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清償期限至115年12月24日,且本貸款自放貸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除依到期日時適用之利率固定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固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固定利率之20%,另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12月 24日即未再依約還款,
依兩造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33萬4,113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5日起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25頁)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