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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4 年度東簡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陳威任  
被      告  李峖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貳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上午7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臺東縣卑南鄉民生路137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臺東縣○○鄉○○路000巷○○○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有訴外人吳寶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產業道路往由東往西方向進入該路口,亦疏未依規定讓車,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吳寶林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甲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經吳寶林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申請,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吳寶林新臺幣(下同)167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7條、第2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無駕駛執照駕駛甲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訴外人吳寶林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吳寶林受有前揭傷害,原告已賠付保險金167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基醫院診斷書及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114年7月23日東警交字第1140028775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3頁);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乙事,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訴外人吳寶林受有前揭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明定。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9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無照駕駛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執意無照駕駛而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併考量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之迅速性,由保險人先對其為保險給付後,再向該惡意行為之被保險人(加害人)為求償,以使其負起終局之賠償責任。保險人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依同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債權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求償。查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並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發生,訴外人吳寶林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而訴外人吳寶林所受前揭傷害既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關,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訴外人吳寶林後,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給付金額167萬元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吳寶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吳寶林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於系爭路口卻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等節,有前揭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堪認訴外人吳寶林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訴外人吳寶林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吳寶林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訴外人吳寶林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0萬1,000元【計算式:167萬元×30%=50萬1,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基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7條、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1,000元,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