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才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臺東市南一街與同街113巷口處,因逆向行駛,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吳秋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1,750元【其中
零件費用7萬4,170元、鈑金2萬0,699元及烤漆2萬6,881元】。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逆向行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臺東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車輛修復估價單、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東縣警察局檢附事故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0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
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
經查:
1.系爭車輛因被告逆向行駛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吳秋菊,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2.本件修復費用為12萬1,750元【含
零件費用7萬4,170元、鈑金2萬0,699元及烤漆2萬6,881元】,有修車估價單
附卷可稽,
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1日,已使用7年4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19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不予
折舊之鈑金2萬0,699元及烤漆2萬6,881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4,999元【計算式:7,419元+2萬0,699元+2萬6,881元=5萬4,999元】;
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
本件原告代位吳秋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9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4,999元,及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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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74,170×0.369=27,3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170-27,369=46,801
第2年折舊值 46,801×0.369=17,2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801-17,270=29,531
第3年折舊值 29,531×0.369=10,8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531-10,897=18,634
第4年折舊值 18,634×0.369=6,8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634-6,876=11,758
第5年折舊值 11,758×0.369=4,3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758-4,339=7,41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419-0=7,41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419-0=7,41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419-0=7,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