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41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3,855元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55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8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訴之聲明如下(卷第56頁),即將114年6月20日前已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併入總請求金額,
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就讀國立臺東大學時,於110年9月14日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100萬元,由訴外人謝明峰擔任連帶
保證人;本借款額度得分筆動用,並約定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1.775%計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利率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按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計1%即2.775%計算。
詎被告自應還款日113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於114年6月20日轉列催收款項,尚欠本金10萬3,8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114年6月20日前已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186元),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卷第17至27頁),並有請求項目試算表附卷
可參(卷第1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5,041元,及其中10萬3,855元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5%計算之違約金,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