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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4 年度東簡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怡上
被      告  林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41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3,855元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5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8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如下(卷第56頁),即將114年6月20日前已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併入總請求金額,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就讀國立臺東大學時,於110年9月14日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100萬元,由訴外人謝明峰擔任連帶保證人;本借款額度得分筆動用,並約定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1.775%計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利率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按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計1%即2.775%計算。被告自應還款日113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於114年6月20日轉列催收款項,尚欠本金10萬3,8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114年6月20日前已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186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卷第17至27頁),並有請求項目試算表附卷可參(卷第1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5,041元,及其中10萬3,855元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5%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0萬3,855元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
1.775%
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
0.1775%
自114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
0.355%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