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東簡字第32號
原 告 林家緯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14年1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在卷可稽,故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