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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4 年度東簡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32號
原      告  林家緯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張光怡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14年1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繳,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故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