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5號
原 告 蔡朝禾即蔡朝和
蔡蘇玉秀
共 同
被 告 許躍議即許天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所
持有原告共同於民國92年8月20日開立,票面額新臺幣460萬5,000元、未載到
期日、無條件兌付指明受款人為許天賜(即許躍議),票號:TS NO 000000號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
逕稱其名):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共同於民國92年8月20日開立,票面額新臺幣(下同)460萬5,000元、未載到期日、無條件兌付指明受款人為許天賜(即許躍議),票號:TS NO 000000號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系爭
本票,依消費
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蔡朝禾給付被告460萬5,000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3號確認房屋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真股,113年度訴字第173號卷第9-11、19、96頁),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
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
本票,然系爭
本票已
罹於時效,且被告並未交付款項予原告,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
請求權並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
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及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所明定。次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時效
期間,不得以
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為92年8月20日,未載到期日(卷第17頁、113年度訴字第173號卷第19頁),依
上開規定,系爭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上權利之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消滅,則被告至遲應於95年8月20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然被告並未舉證其於92年8月20日至95年8月20日期間確實有向原告為付款提示之相關證據,從而,被告對於原告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為時效
抗辯並請求確認其所簽發系爭
本票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洵屬有據。
㈢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
惟發票人如主張票據係其向發票人借款而簽發交付,而執票人復不爭執該原因關係,就發票人抗辯
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責任(
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
消費借貸之債之關係,被告並未交付如系爭本票
所載金額之款項予原告
等情,然原告既爭執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存在
與否,自應由被告就業已交付借款460萬5,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任,是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則
揆諸前揭見解,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足以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雖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確認判決性質上並無
執行力,故
無庸另為
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