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東簡字第40號
原 告 寶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鍾春芸(即鍾淑蓉之承受訴訟人)
鍾恩僑(原名鍾育婷)
鍾昱君
鍾承樺
本件應由鍾恒真、鍾春芸為被告鍾淑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
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鍾淑蓉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5年4月14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鍾恒真、鍾春芸(下合稱鍾恒真等2人),均未於
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
期間內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茲因鍾恒真等2人
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
爰依
前揭規定,
依聲請命如主文所示之人,
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