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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4 年度東簡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莊佳璋  
被      告  黃采瞳即黃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656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4,595元,及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4,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95萬元,被告各於113年11月13日、同年10月1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萬4,656元、29萬4,595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卷第13-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2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