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采瞳即黃詩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656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4,595元,及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4,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95萬元,
詎被告
嗣各於113年11月13日、同年10月1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萬4,656元、29萬4,595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卷第13-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2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