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家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00元,及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曾秀鸞(下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張威健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7時4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臺東縣卑南鄉台九線北向南350.4公里處停等紅燈時,
詎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自後方撞擊停等在系爭汽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汽車遭追撞後,再撞及前方車輛(下稱系爭車禍)。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曾秀鸞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之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5,328元(含工資110,854元、零件124,47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曾秀鸞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3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㈠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汽車行照、車險理賠計算書、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發票及受損照片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調閱本件
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件綜合
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被告酒後駕駛被告貨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停等在系爭汽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汽車遭追撞後,再撞及前方車輛,造成系爭汽車之車頭、車尾均受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系爭
保險契約支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並依
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
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
經查,系爭汽車實際修繕費用為235,328元(含工資110,854元、零件124,474元),其中零件124,474元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6年11月,
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6日,已使用5年2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7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4,474÷(5+1)≒20,7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24,474-20,746)/5×5≒103,7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4,474-103,728=20,746】,加計工資110,854元,共131,600元【計算式:20,746+110,854=131,600】,
堪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31,600元,原告代位請求131,6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難認有憑。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起訴書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
住所(見本院卷第115頁),於114年1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600元,及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