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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5 年度東勞小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工退休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李勁   
被      告  弘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毓雯  
訴訟代理人  林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在林口發電廠擔任勞工安全衛生作業主管及工地負責人,約定日薪0000-0000元不等,至109年3月18日離職(下稱系爭勞動契約)。112年10月19日新北地方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勞動調解室進行調解,調解成立,確認兩造勞僱關係。被告積欠伊上課薪資2000元、工安講習1日2000元、報名費2000元,及約定之工程利益三分之一,合計應給付伊18,240元,請求被告應給付1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於112年7月24日就系爭勞動契約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經該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0號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伍仟元,其給付方法為:共分三期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李勁,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二期給付柒萬元,第三期給付陸萬伍仟元,第一期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給付,第二期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前給付,第三期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給付,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願撤回對相對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給付工資案件。三、兩造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聲請狀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185頁),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於林口發電廠執行職務期間之相關費用,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