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東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羅伊彣
被 告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74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服務員,薪資議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8,590元,
嗣因被告轉型為經營線上通路,遂將實體門市關閉,並於115年8月15日
資遣原告。
惟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114年8月份工資1萬4,295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9,588元及
資遣費4萬3,862元,合計7萬7, 745元,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民事
答辯狀陳稱:被告願意面對本件原告之請求,惟因被告現因與訴外人間之付款糾紛,導致短期內難以支應原告請求之款項,絕
非惡意造成拖欠等語。
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資遣人員年假轉薪資申請單等件為證(卷第19至2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爭執上情(卷第41至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7,7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1日(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