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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5 年度東勞補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傅萱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
被      告  知本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03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3,53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聲明㈠部分為資遣費,加計利息為7萬4,993元,聲明㈡部分為加班費,加計利息為8萬5,502元,以上合計16萬495元,再加計精神慰撫金10萬後,合計26萬4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3,7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16萬495元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3元(計算式:3,710元-1,607元=2,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請一併提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7萬3,523元
114年12月26日
115年5月19日
(145/365)
5%
1,460.39元
2
利息
8萬3,500元
114年11月26日
115年5月19日
(175/365)
5%
2,001.71元
小計
3,462.1元
合計
3,4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