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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5 年度東勞補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劉禹廷  
訴訟代理人  劉致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尚晉機電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624元(包含資遣費297,963元、預告期間工資49,6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核為347,6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惟原告請求之347,624元【計算式:資遣費297,963元+預告期間工資49,661元=347,624元】之性質為資遣費、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該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167元【計算式:4,750元-1,583元=3,167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83元【計算式:4,750元-3,167元=1,58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並請一併提出被告公司最新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