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東原小字第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昭文 被 告 劉冠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75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慧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緣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於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因停車操作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而撞擊停放中之系爭車輛,致其車體受有損害,需花費新臺幣(下同)4萬1,428元(含工資9,177元、烤漆費用2萬8,142元、零件費用4,109元)始能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故在原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陳慧君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之財產損失。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依德BMW經銷商保險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卷第15至33頁),並經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卷第39至5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本件車輛,於行駛過程中不慎致系爭車輛之車體毀損,陳慧君因而受有前述財產上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給付陳慧君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4萬1,428元,則其於給付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既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主張之部分,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㈢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陳慧君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萬1,428元(含工資9,177元、烤漆費用2萬8,142元、零件費用4,109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卷第27至31頁),且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然其中就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之,揆諸上開說明,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原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0月(卷第15-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月9日,已使用2年4月,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43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烤漆費用2萬8,142元、工資9,177元則無折舊問題。是以陳慧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失,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估定為3萬8,754元(計算式:1,435+ 28,142+9,177=38,754)。 ㈣末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21日(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8,754元,及自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1,400元,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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