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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5 年度東原小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東原小字第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宏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被      告  利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鄧政信,業於起訴後變更為郭志宏,並由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2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信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為其所承保。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6日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二段571巷巷口,因任意駛出邊線不慎與由訴外人陳清水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車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費用共計32,710元(含零件:13,000元及工資:19,710元),其已依保險契約全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茲因系爭事故中系爭車輛係轉向疏忽,與被告均有過失,被告應負70%之肇責,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答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與陳清水之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為證,並有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69頁)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屬實。
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系爭事故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同意依折舊計算(見本院卷第120頁),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有修復費用32,71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與工資,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3月出廠,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7月16日,已使用7年4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零件費用13,0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00元,再加工資19,71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應計為21,010元(計算式:1,300+19,710=21,010)。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任意駛出邊線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清水有轉向疏忽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揭四、所述。參照卷內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東縣警察局函送本院系爭事故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被告稱:我沿知本路二段往臺東市區方向直行,一開始我看見對方在我的左前方外側車道跟我同向行駛,但是我沒有看見對方有打向燈,至事故地點我看見對方右轉時,距離已經很近了,詳細距離為多少我不清楚,對方右轉時好像沒有發現我,我立即煞車就與對方發生碰撞了等語;陳清水稱:我由知本陸橋引道出來沿知本路二段外側快車道往臺東市區方向行駛,當時我並未看見其他車輛跟我同向行駛,我要右轉至知本路二段571巷,事故路口號誌為綠燈,當時並無來車,我就右轉,之後我聽到碰撞聲響,我就往右邊看,發現與對方騎乘普重機車發生碰撞)等相關資料,可見被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固有些微駛出邊線,惟被告係原騎乘於慢車道之直行機車,陳清水駕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欲右轉時,應打方向燈且本應注意右側慢車道有無直行來車,卻因疏未打方向燈及注意直行車致發生系爭事故,應為肇事主因,被告應僅係次因。本院爰依職權審酌,本件車禍雙方就原因力強弱及過失程度輕重等情節,認被告應僅負擔20%過失責任,陳清水則有80%過失責任。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屬有據,應為可採,惟依本院所認定之上開過失比例,應酌減被告賠償責任範圍至20%,始為公允。基此,原告本於上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202元(計算式:21,010×20%=4,202)。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復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應負擔部分,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