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東原小字第16號
被 告 潘平臣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
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 有明文。次按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 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原告
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該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以115年度東補字第4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
上開裁定業於115年4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故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