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東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邱王彥程
許晉嘉
被 告 高君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34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並應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3,3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因倒車未注意車況,不慎撞及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致該車輛修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6,006元、塗裝1萬4,268元、零件2萬4,680元,合計5萬4,954元,原告業已如數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萬4,9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此已提出相符證據,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
自認原告主張事實。而原告主張之費用,其中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為3,07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塗裝共3萬3,345元,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4年10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680×0.369=9,1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680-9,107=15,573
第2年折舊值 15,573×0.369=5,7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73-5,746=9,827
第3年折舊值 9,827×0.369=3,6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827-3,626=6,201
第4年折舊值 6,201×0.369=2,2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01-2,288=3,913
第5年折舊值 3,913×0.369×(7/12)=84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13-842=3,07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