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東原小字第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邱王彥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5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88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
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事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判決
爰不揭露其身分資訊,並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一併遮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以下僅就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其承保訴外人卓玉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
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㈡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850元,其中工資26,800元、塗裝13,500元、零件33,550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5至30頁),而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5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照影本
可參(本院卷第15頁),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7月8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零件替換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355元(計算式:33,550元×1/10=3,355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6,800元、塗裝13,500元,總計43,655元(計算式:3,355元+26,800元+13,500元=43,65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6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4日起(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