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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5 年度東原小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東原小字第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林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55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7,292元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得於領用信用卡後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且依兩造間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且每月帳單未繳金額在新臺幣
  (下同)1,000元以上者,逾期一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累計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4年11月2日止尚欠本金3萬7,292元及累計至114年11月2日前之利息2,534元、違約金1,129元;暨前開本金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案件資料暨被告身分證影本、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卷第13至4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55元,及其中3萬7,292元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