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東原小字第29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被 告 鄭仁祥
鄭治榮
鄭仁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5年度重小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以115年度東補字第9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115年6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未繳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