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沛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05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7,05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湯子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汽車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3時26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市康定街與知本路三段74巷口,因未依規定減速(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訴外人彭清福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9,334元(零件費用8萬555元、烤漆費用11萬3,302元、工資3萬5,477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3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
並經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 調閱系爭事故調查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至8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湯子儀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汽車修復費用22萬9,334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發票為證,
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係104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汽車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費用8萬555元、烤漆費用11萬3,302元、工資3萬5,477元,衡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惟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4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2年7月28日止,已使用逾5 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8,056元(計算式:8萬555元×1/10=8,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烤漆費用11萬3,302元、工資3萬5,477元,共計15萬6,835元。準此,湯子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萬6,83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
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與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而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彭清福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29頁),依其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及過失之程度,被告與彭清福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3成與7成,則湯子儀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減為4萬7,051元(計算式:15萬6,835元×30%=4萬7,051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湯子儀之請求,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湯子儀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
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湯子儀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7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依法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9月28日,應
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