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東原簡字第44號
原 告 吳琴華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1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99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本件被告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原告即債務人所得執行之債權總額,計算至原告起訴前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7,350元(計算式:15萬8,233元+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7月1日止之利息11萬8,617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27萬7,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萬7,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280元,尚不足1,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1,5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