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曉萱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記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
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其
聲請,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110年度司票字第16971號
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於執行後發給同法院111年2月9日北院忠111司執戊字第12318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被告
乃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7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迄未終結。
惟系爭本票
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票據債權對於原告自不存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示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並以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抵押,及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以為
擔保。系爭本票係與借貸契約一併簽立,原告亦同時提供其身分證、存摺封面供被告核貸,顯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惟被告
抗辯原告為支付系爭車輛價金,向其借貸44萬元,並於簽署借貸契約時,一併簽立系爭本票資為擔保
等情,
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身分證、駕照影本、被告應收帳款經銷公司配車及抵用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電子發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3、85、89、91頁)。而
觀諸系爭契約、通知單、電子發票
所載消費金額均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一致,另系爭通知單亦載有「請於配車後填寫本單,連同發票影本對完保之大本票及授權書、契約書及設定書影本(有票須加票據明細及第一張支票影本)傳真至裕融公司,以利帳款抵用」等內容;再佐以辦理購車貸款時,通常均要求借款人一併簽發與貸款金額相符之本票作為擔保,亦屬現今社會交易慣例,是
堪認系爭本票為原告為擔保前述貸款債務所簽發。
㈡原告雖陳稱上述契約等文件均非其簽署,惟觀諸卷附原告身分證件傳真時間為109年5月14日,
核與前揭電子
發票日期一致(本院卷第91頁),亦與系爭契約所載109年5月13日相近(本院卷第83、85頁);再衡以身分證、駕照上有諸多個人隱私資料,如非基於重要交易確認人別之故,通常不為外人所取得,是被告既於前述緊密時間內取得原告個人資料,亦可推知兩造確有如系爭契約所載購買系爭車輛之分期交易行為,允
堪認系爭契約及通知單均為原告所簽立,是其空言爭執
上開文件之真正,當無可取。至原告另執卷附遠傳電信
繼承移轉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上簽名與系爭本票不符,主張該本票為偽造。惟吾人簽名因客觀環境等諸多因素,要難求
彼此筆跡全然一致,自不得遽以前後筆跡略有別異,即指為他人偽造;是細繹系爭切結書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二者筆鋒運行角度、字形結構及整體佈局大致彷彿(本院卷第29、31頁),雖其枝末略有出入,仍
非不得認屬一人所為。況縱認二者筆跡不同,惟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切結書為原告
親簽,則其以系爭本票簽名與系爭切結書不一,主張如前,亦嫌失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寄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