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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5 年度東小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東小字第1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張家銘  
被      告  衣復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96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8,9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22日9時39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61線時,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擊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該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9,961元業由原告賠付完畢,經向被告代位請求後,兩造於114年5月6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分70期給付原告7萬元,自114年5月起按月給付1,000元,如未依約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且賠償金額仍依8萬9,961元計算。被告僅給付一期即未再給付,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確實是我簽的,但當初我不懂,且我曾給付1,000元。且本件事故今已兩年,事故發生時我有拍照,對方車輛並無損傷,我懷疑本件維修項目是事後其他原因造成,與我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系爭協議相符(本院卷第13頁),又該協議為其親簽,且僅支付一期,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60頁),則依系爭協議第三條所示「若未履行,乙方(即被告)仍應就原賠償金額89,961元,扣除已償還之款項,負清償責任。」之約定,扣除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1,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萬8,961元。而觀諸系爭協議書就事故過程、賠償金額、分期方式及未依約履行之法律效果均已詳細說明,其間亦無晦澀難明之處,參以被告自陳於事故發生時即知拍照存證,復得就本件到庭答辯,就本院所詢亦可清晰回覆,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理解能力無異常人,復具相當之權利意識,是其以簽約時不懂置辯,要無可取。
 ㈡至被告雖辯稱本件維修項目與事故無關云云按認定性之和解,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協議係以本件事故所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就賠償金額、給付方式達成和解,並未重新創設法律關係以代之,此觀系爭協議所載前言自明(本院卷第13頁),認是屬認定性和解。故系爭協議書既已明文肯認被告賠償責任、金額,本院即不得再與之為相反認定,則被告以前詞辯稱無賠償責任,亦無可取。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契約之債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且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於起訴前即已屆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併為請求自115年3月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9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