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東小字第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被 告 李立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66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400元,並應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6,6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至臺東縣○○鄉○○路000號處,因未依規定超車不慎撞及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維修支出零件4萬3,820元、工資2萬2,280元,合計6萬6,100元,原告業已如數理賠,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此已提出相符證據,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
自認原告主張事實。而原告主張之費用,其中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為4,38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共2萬6,664元,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4年1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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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820×0.369=16,1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820-16,170=27,650
第2年折舊值 27,650×0.369=10,2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650-10,203=17,447
第3年折舊值 17,447×0.369=6,4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447-6,438=11,009
第4年折舊值 11,009×0.369=4,0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009-4,062=6,947
第5年折舊值 6,947×0.369=2,5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947-2,563=4,38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384-0=4,38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384-0=4,38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384-0=4,38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384-0=4,38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384-0=4,384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4,384-0=4,38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